辽宁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人员
资格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行为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依据《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辽宁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所有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管理具体工作。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的工作人员,必须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并申领和使用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四条 申请行政执法、监督资格认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在编且在行政执法、监督岗位工作;
(二)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一)不具有行使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执法监督等任务职责的;
(二)被吊销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或者受刑事处罚期满后不满三年的;
(三)单位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其它不宜发给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第六条 申请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相关学习培训,并达到规定的学习时间后方可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经审核批准后,颁发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持证上岗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七条 未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以表明合法身份;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了解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单位、职务、执法类型、执法类别、工作区域发生变化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证件遗失、损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单位或者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可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监督,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监督证件交给其他人使用的;
(五)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从事执法活动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
(三)被暂扣行政执法、监督证件两次以上的;
(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有权举报、控告、申诉。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