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中介服行业规范标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年12月31日          编辑:市场监管办公室信息         来源:

各市、沈抚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109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

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涉及产品检验中介服务行为,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压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国发〔201833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压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市监质监〔201819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中介服务(以下简称“检验中介服务”),是指对照《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时,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时提交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1年内检验合格报告的行为。检验报告为型式试验报告、委托产品检验报告当中一类报告,“检验中介服务”不包括政府监督检验报告。

本办法所称产品检验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是指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用于发证的型式试验报告、委托产品检验报告应当遵循的工作标准和行为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标准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地在我省的,相关检验机构提供的用于发证的产品检验报告中介服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产品检验机构在出具用于发证的产品检验报告过程中,遵守产品检验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品检验中介服务应当由具有相资质的检验机构提供。

第六条 产品检验机构应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产品检验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产品检验结果,并对作出的产品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人委托产品检验机构时,应告知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用于发证。

第八条 产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开展产品检验业务活动:

(一)受理;

(二)检验;

(三)送达检验报告。

第九条 产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产品检验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检验对象、检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用于发证的型式试验报告或委托产品检验报告的项目应覆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的项目。

第十一条 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执业公示制度,在住所(经营场所)显要位置公示委托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以及工作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二条 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执业情况。产品检验原始数据记录、被检验产品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执业情况记录,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保存不得少于6年。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产品检验机构执行本行业规范标准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检验机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一)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未按照相关标准进行产品检验的;

(三)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十五条 建立产品检验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对被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的产品检验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时,对其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不予采信,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本规范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范标准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标准自2019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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